《青海省非医疗机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高级职称评价标准(试行)》-青市监人〔2024〕63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和我省分类推进人才评价机制改革和深化职称制度改革任务部署,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全省非医疗机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能力与水平,促进全省非医疗机构药学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我们研究制定了《青海省非医疗机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高级职称评价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10月16日

青海省非医疗机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高级职称评价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我省职称制度改革,加快推进非医疗机构药学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根据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青办发〔2018〕24号)精神,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全省非医疗机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水平和能力,加强全省非医疗机构药学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结合实际,制定本评价标准(以下简称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企事业单位中从事药品生产、研制、检验检测、审评、核查、监测工作的在职在岗专业技术人员(含事业单位编外聘用人员)。

公务员(含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均不在申报评审范围之内。

第三条  非医疗机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层级分为:高级、中级、初级。其中高级职称分设正高级和副高级,初级分设师级、士级。正高级、副高级,中级,师级、士级对应的资格名称依次为: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

第四条  副高级、正高级职称原则上实行“考评结合”方式,参加青海省卫生和健康委员会统一组织的全国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实践技能考试。正高级职称采用面试答辩和专家评议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初、中级职称实行“以考代评”方式,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国家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初、中、副高、正高级考试报名条件按照全省各级卫生和健康委员会相对应标准和要求执行。

第五条  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关于建立我省部分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和职称对应层级的通知》(青人社厅发〔2019〕99号)中明确的职业资格和职称对应层级关系及相关规定,视同为具备所从事药学领域相应专业和层级的职称,其职业资格证书与职称证书同等效力,无需换发、另发职称证书。

第六条  本标准由申报条件和评审条件组成。申报条件包括政治表现和职业道德、年度考核、继续教育等;评审条件包括学历资历、专业能力水平、业绩成果等。申报人员须同时具备申报条件、评审条件。 

第七条  申报人员须在本人人事(劳动)关系所在单位申报职称、报考参加。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

(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民族精神和科学精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敬业精神和从业行为,热爱本职工作,认真履行专业技术岗位职责。

第九条  申报高级职称前须参加青海省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实践技能考试,成绩合格且在有效期内。

第十条  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参加并完成我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要求的公需科目及专业科目学时。完成国家规定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时,可计算入专业科目学时内。

第十一条  申报人员,任现职以来的年度考核结果须为合格以上档次。

第三章  主任药师评审条件

第十二条  学历资历

具备药学类、中药学(民族药)类及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受聘担任副主任药师职务满5年;或具备药学类、中药学类(民族药)及相关专业大专学历,受聘担任副主任药师职务满7年。

第十三条  专业能力水平

精通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能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专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在本专业领域获得认可、影响力强,能够发挥较强的引领示范作用;有丰富的业务组织管理能力、主持指导解决本专业领域复杂的疑难技术问题能力和跟踪学术前沿开展科研攻关能力;能够带领本专业技术人员开展业务工作和学术研究,对重大技术问题进行分析研判和总结提高,提出技术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  业绩成果

副主任药师任期内,本人业绩成果应具备以下(一)至(八)项中至少3项。

(一)承担国家、行业药品质量标准、补充检验方法、快检方法等的制修订,国家药品质量标准复核2项以上并颁布;或主持制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2项以上经批准发布,在相应范围内得到实施应用;或主持完成新药或仿制药或制剂一致性评价或研发项目中相关的药学研究,并获得临床批件或药品注册证书或新药证书;

(二)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奖二等奖以上1项;或作为主要完成人(排名前3)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奖三等奖以上1项(以获奖证书为准)。

(三)作为主要参与人(排名前5)完成国家级科研项目1项;或作为主持人完成省(部)级科研项目1项;或作为主要参与人(排名前3)完成省(部)级科研项目2项;并通过项目主管部门验收和成果评价,成果达到国内领先以上水平(提供成果证书及水平评价意见书)。

(四)在核心期刊上发表本专业论文2篇(独著或第一作者);或作为主编出版本专业著作1部,或作为编委出版本专业著作2部(每部参编部分不少于5万字)。

(五)个人获得本专业全国职业技能大赛二等奖以上1次;或获得本专业全国职业技能大赛三等奖以上2次;或获得本专业全省职业技能大赛一等奖1次;或获得本专业全省职业技能大赛二等奖以上2次(以获奖证书为准)。

(六)作为主要发明人(排名前3)获得本专业国家发明专利1件或实用新型专利2件(以专利授权证书为准),其中至少有1件实施后取得明显经济社会效益(提供成果转化相关证明)。

(七)参加国家药监局组织的药品现场检查2次以上;或担任检查组长参加省级药品现场检查5次以上;或担任组员参加省级药品现场检查10次以上,或参加市(州)、区县药品现场检查20次以上(提供佐证材料)。

(八)在药品审评、核查、检验、监测等技术工作中,被国家主管部门评为典型案例或认定为风险信号1项;或被监管部门采取立案、召回、暂停生产、暂停销售、暂停使用、暂停进口、修改说明书、撤销批准文号等风险管理措施2项;或作为主要完成人(排名前3)累计完成国家药品抽检工作质量分析报告或省级药品质量分析报告3次;或分析评价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600例和严重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30例;或药品注册补充申请事项技术审评报告(核查报告)5例(提供佐证材料)。

第十五条  破格申报条件

(一)不具备规定的学历、资历或专业要求,但确有真才实学,业绩突出,在工作、生产实践中确实解决了本行业、本地区、本单位、本专业技术难题,取得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经省内3名以上在职在岗,且具有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称号的相关或相近专业领域的专家签订诚信承诺实名推荐,可按评价标准申报主任药师。

(二)符合学历和专业要求,任副主任药师职务满4年,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申报主任药师。

1.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奖一等奖1项;

2.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奖二等奖1项(排名前5)。

第四章 副主任药师评审条件

第十六条  学历资历

具备药学类、中药学(民族药)类及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受聘担任主管药师或取得执业药师资格并受聘中级岗位职务满5年;或具备药学类、中药学(民族药)类及相关专业大专学历,受聘担任主管药师或取得执业药师资格并受聘中级岗位职务满7年。

第十七条 专业能力水平

系统掌握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能较好掌握和运用与本专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有较强的业务组织管理能力、解决本专业复杂技术问题能力、专业技术操作能力和开展科研攻关能力;能够带领本专业技术人员开展业务工作和学术研究,对专业技术问题进行分析研判和总结提高,能较好解决本专业领域技术问题。

第十八条  业绩成果

主管药师任期内,本人业绩成果应具备以下(一)至(八)项中至少3项;省内药品生产、研制等相关企业及市州级以下事业单位申报人员,具备以下(一)至(八)项中至少2项。

(一)承担国家、行业药品质量标准、补充检验方法、快检方法等的制修订、国家药品质量标准复核1项以上并颁布;或参与制定(排名前5)地方标准(团体标准)1项以上经批准发布,在相应范围内得到实施应用;或主持完成仿制药研发并获得国家药监局批件1个以上;或主持完成药品变更研究并获得国家药监局批件1个以上(提供佐证材料)。

(二)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奖三等奖以上1项(以获奖证书为准)。

(三)作为主要参与人(排名前5)完成省(部)级科研项目1项,项目通过验收或准予结题,成果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或作为主要参与人(排名前3)完成市(州)级科研项目1项,成果达到国内一般(省内领先)以上水平(提供成果证书及水平评价意见书)。

(四)在核心期刊上发表本专业论文1篇(独著或第一作者);或作为编委出版本专业著作1部(参编部分不少于5万字)。

(五)个人获得本专业全国职业技能大赛三等奖1次;或获得本专业全省职业技能大赛二等奖1次;或获得本专业全省职业技能大赛三等奖2次(以获奖证书为准)。

(六)作为主要参与人(排名前7)获得本专业国家发明专利1件;或作为主要参与人(排名前5)获得实用新型专利2件(以专利授权证书为准),并提供成果转化相关证明。

(七)参加国家药监局组织的药品现场检查1次以上;或担任检查组长参加省级药品现场检查1次以上;或担任组员参加省级药品现场检查8次以上,或参加市(州)、区县药品现场检查15次以上(提供佐证材料)。

(八)在药品审评、核查、检验、监测等技术工作中,发现违法违规线索或重大安全风险,为监管部门提供有力技术支撑1项;或作为主要完成人(排名前3)累计完成国家药品抽检工作质量分析报告或省级药品质量分析报告2次;或分析评价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500例和严重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25例;或药品注册补充申请事项技术审评报告(核查报告)3例(提供佐证材料)。

第十九条  破格申报条件

符合学历和专业要求,受聘担任主管药师或取得执业药师资格并受聘中级岗位职务满4年,满足基本申报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申报副主任药师。

(一)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奖二等奖1项;或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奖三等奖(排名前5)1项。

(二)作为第一发明人,获得本专业国家发明专利1件(以专利授权证书为准),实施后取得明显经济社会效益,并提供成果转化相关证明。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标准中各级专业技术职称的“药师”包括药师(或执业药师)、中药师(或执业中药师)。

第二十一条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单独划定部分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25号)精神,在单独划线地区(指省内六州地区)报名参加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在规定的考试成绩有效期内,全部科目达到单独划线地区合格标准的且工作单位仍在单独划线地区,可按本标准条件申报评审副主任药师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本标准中的药学类、中药学类(民族药)专业按照《普通高等学校本科目录》执行;相关专业是指:药理学、应用药学、生物制药、制药工程、化工与制药、制药学、药品质量检测技术、藏医药管理、中药制药技术、生物制药技术、生化制药技术。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中的国家级科学技术奖励范围,指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等;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范围,指省人民政府、国家部委颁发自然科学奖、发明奖、专利奖、科技进步奖等(须有获奖证书,按照获奖证书颁发单位确定级别)。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指国家部委、省、市(州)科技部门经过科技成果水平评价登记而形成的部、省级或市(州)级科技成果。同一成果同时获得成果证书和科技奖励的,不累计计算,只计级别最高项。

第二十五条  破格申报业绩成果中的“基本申报条件”是指本标准中的第一章、第二章内容。符合破格申报条件者,单位要按照评审条件中“业绩成果”要求的正常晋升项数进行推荐。

第二十六条  本标准中职业技能大赛以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由各级行政部门或各级行政部门委托相关机构组织的赛事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标准中涉及的工作业绩成果等申报材料须为取得现专业技术资格以来所获得的或完成的,并附原件及原始佐证材料。

第二十八条  著作和论文发表时间以版权页所载日期为准,同一论文被多家刊物采用的只计算一次。论文是指在具有CN或ISSN刊号的正规刊物发表的论文,以国家新闻出版署网站公布的期刊查询结果为准。专著或合著是指具有ISBN统一书号并公开发行的本专业学术著作。合著以主编、副主编、编写者(执笔人)为准。

核心期刊须在“中外文核心期刊查询系统”上检索认定,包括中文核心期刊、统计源核心期刊等,按发表当年该期刊是否属于核心期刊为准;省内核心期刊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下列条件不作为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依据:

(一)与本人所从事专业无关的著作、论文、成果等;

(二)在各类电子期刊、增刊、专刊、专辑、特刊、论文集上发表的论文;

(三)介绍性文章、简介、问答、报道、通讯等;

(四)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可研报告、设计报告、技术报告、实施方案等。

第三十条  任现职期间,如有下列情况的,不得申报或延迟申报:

(一)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不得申报;

(二)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处分期内不得申报;

(三)年度考核有一次被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档次的,延迟一年申报;

(四)与职称申报相关规定不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严格执行职称申报诚信承诺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事业单位人员挂靠企业申报职称人员以及申报材料和相关证件弄虚作假的申报人员,一经查实,实行“零容忍”,取消当年评审资格,在全省范围通报并纳入国家和我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3年内不得申报评审职称。

对违反规定和为申报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经办人、审核人及单位,一经查实,在全省范围通报并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通过弄虚作假、暗箱操作等违纪违规行为取得的资格,一律撤销。

第三十二条  本标准中涉及的“以上”“以下”“以后”均含本级;“主持人”指排名第一。

第三十三条  民族医药特殊专业以及本标准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国家和我省已有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标准由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职责分工解释,未尽事宜,按国家和我省现行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政府网站原文URL]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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