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公证员职称申报评价办法(试行)》《湖南省司法鉴定人职称申报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人社规〔2022〕1号
湘人社规〔2022〕1号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司法局,省直及中央在湘有关单位人事(职改)部门: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司法部关于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9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队伍建设实际,制定《湖南省公证员职称申报评价办法(试行)》《湖南省司法鉴定人职称申报评价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有关情况请及时反馈,以便进一步完善。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司法厅
2022年1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省人社厅专技处)
湖南省公证员职称申报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4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司法部关于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9号)等规定,促进公证员职称评审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员职称申报评价应围绕全面依法治省对公证服务的新要求,遵循公证员队伍建设规律,完善公证员职称制度,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公证员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更好地满足群众的公证服务需求,充分发挥公证员在全面依法治省中的重要作用,提供优质高效的公证服务,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遵循规律。遵循公证员成长规律,统筹设计公证员职称制度,建立适应发展需要的动态调整机制,引导公证员提升理论水平,拓展专业能力;
(二)坚持科学评价。突出评价职业道德、能力素质和工作业绩,分级分类完善评价标准,创新评价机制,丰富评价方式,科学客观公正评价公证员;
(三)注重评用结合。将公证员评价与培养、使用相结合,鼓励用人单位将选人用人制度与公证员职称制度有机衔接,促进公证员职业发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公证机构中非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编制的执业公证员申报职称,包括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按规定办理了延长退休年龄手续、仍在职在岗的公证员。
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及其他达到退休年龄的公证员不得参加职称评审。
第四条公证员职称设初级、中级、高级,其中高级分设副高级和正高级。初级、中级、副高级、正高级职称名称依次为四级公证员、三级公证员、二级公证员、一级公证员。
第五条公证员职称分别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相对应。正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一至四级,副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五至七级,中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八至十级,初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十一级至十三级。
第六条推进公证员职称评审改革创新。
(一)完善评价标准
1.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把政治品德和职业道德放在评价标准的首位,要求公证员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公证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爱岗敬业,科学公正,勤勉尽责。通过个人述职、年度考核等方式加强对职业道德、从业操守等方面的评价,强化公证员的社会责任,对学术和执业不端行为实行“零容忍”。
2.突出对能力水平和实际贡献的评价。充分体现公证服务职业特点,突出评价公证员的专业能力、业绩和贡献。破除唯论文、唯学历、唯资历、唯奖项倾向,分类完善公证员评价标准。改变在成果评价中过分依赖论文、论著的局面,推行代表作制度,建立成果代表作清单,注重代表性成果的质量、贡献和影响力。对于公证员,探索引入公证书、理论文章、指导案例、创新业务等成果形式,重点考察成果质量,注重公证员的实际贡献。引导公证员不断更新知识,创新思路,提高专业素养,积极投身法治建设。
(二)创新评价机制
1.丰富职称评价方式。通过考试考核、个人述职、面试答辩、业绩展示、案卷抽样评估等多种评价方式开展评价。为涉密部门和特殊技术人才开辟特殊通道,采取特殊评价办法。
2.畅通职称申报渠道。进一步打破户籍、地域、身份、档案等限制,畅通公证员的职称申报渠道,事业体制公证机构和合作制公证机构的公证员,事业体制公证机构中各种方式使用的公证员,在职称评审等方面享有平等待遇。建立职称评审绿色通道,对在促进法治建设中作出重大贡献,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公证员,适当放宽学历、科研能力要求,重点考察工作业绩。对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放宽资历和任职年限要求,可直接申报评审高级职称。公证员职称评审工作一般每年度组织开展一次。
3.明确职称评审权限。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组建公证员职称评审委员会,并可根据需要将中级和初级公证员职称评审工作交由地市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各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按规定程序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
第二章申报基本条件
第七条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
热爱本职工作,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依法、规范、诚信执业;
恪守公证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勇于担当,勤勉敬业,廉洁自律,作风端正。
第八条学历与资历要求
(一)申报四级公证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硕士学位或者第二学士学位;
2.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者学士学位,担任公证员1年以上;
3.具备大学专科学历,担任公证员3年以上。
(二)申报三级公证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博士学位;
2.具备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担任四级公证员2年以上;
3.具备大学本科学历、学士学位或者大学专科学历,担任四级公证员4年以上。
(三)申报二级公证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博士后人员经考核合格出站后,可直接申报;
2.具备博士学位,担任三级公证员2年以上;
3.具备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者大学本科学历、学士学位或者大学专科学历,担任三级公证员5年以上。
(四)申报一级公证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担任二级公证员5年以上。
技工院校高级工班、预备技师(技师)班毕业,分别按大专、本科学历申报参评公证员职称。
第九条年度考核等要求
申报前连续累计所需资历年限的年度考核结果一般应为“合格”以上。年度考核结果由评审委员会评议,可在量化评审环节作为现实表现或者工作业绩,赋予评价权重进行量化加减分,也可作为“一票否决”的评议内容。
事业单位人员受到行政处分记过或者党纪处分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因涉嫌经济或者其它重大问题正在立案审查尚未结案,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刑事处罚期间的,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第三章评价基本标准
第十条能力业绩与成果
(一)四级公证员要求
1.基本掌握公证相关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认真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制度;
2.初步掌握公证员执业技能,能够独立办理基本的公证事项和事务,一年内在质量检查中无不合格卷;
3.年均办理公证60件以上,其中公益案件不少于1件,无错假证。
(二)三级公证员要求
1.专业理论知识符合下列条件:
熟练掌握公证相关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能够准确理解、熟练运用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制度。
2.工作能力与经历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较丰富的公证业务经验,熟悉办证流程,能够独立办理公证事项和事务,近两年内在质量检查中无不合格卷;
(2)具有较丰富的公证管理经验,能够独立负责某领域公证工作,在推动公证机构依法决策和管理方面作出一定贡献。
3.担任四级公证员以来,工作业绩与成果符合下列条件中的2条以上:
(1)年均办理或者审批公证100件以上,其中公益案件不少于2件,无错假证;
(2)工作业绩突出,获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奖励,或者市级以上行业奖励;
(3)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或者国际统一刊号ISSN的公开出版发行期刊上,或者在市级以上公证主管部门、公证协会组织的相关理论研讨会上,发表或者交流1篇以上字数不少于1500字的公证论文或者案例;
(4)独立或者作为课题负责人、主要参与者,完成公证相关研究课题,或者提出立法建议被采纳;
(5)至少1个典型案例入选司法部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
(三)二级公证员要求
1.专业理论知识符合下列条件:
(1)全面系统掌握相关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熟悉与公证业务相关的其他学科知识,全面了解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制度;
(2)具备较强的公证法律事务相关理论研究能力,能够开展政策或者实务研究,主持完成相关课题研究、调研报告或者参与重大课题研究、重大调研报告,有较高水平的代表性成果。
2.工作能力与经历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丰富的公证业务经验,办理过一定数量的有较大影响的公证法律事务,能够组织和协调处理较为重大、复杂、疑难公证法律事务,业务办理质量良好,近三年内在质量检查中无不合格卷;
(2)工作业绩较为突出,能够指导三级公证员、四级公证员开展公证工作。具有丰富的公证管理工作经验,在推动公证机构依法决策和管理方面作出较大贡献。
3.担任三级公证员以来,学术成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或者国际统一刊号ISSN的公开出版发行期刊上,或者在市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公证协会组织的相关理论研讨会上,发表或者交流2篇以上字数不少于2000字的公证论文或者案例;
(2)正式出版1部以上有ISBN统一书号的公证学术专(译)著或者法学教材,本人撰写不少于2万字;
(3)独立或者作为课题负责人、主要参与者,完成公证相关研究课题,或者提出立法建议被采纳。
4.担任三级公证员以来,业绩成果符合下列条件中的2项以上:
(1)办理重大、疑难公证业务2件以上,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得到省级以上公证主管部门或者公证协会肯定;
(2)年均办理或者审批公证200件以上,其中公益案件不少于3件,无错假证;
(3)工作业绩突出,获市级以上行政机关奖励,或者省级以上行业奖励;
(4)至少2个典型案例入选司法部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
(四)一级公证员要求
1.专业理论知识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系统、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精通本领域相关法规、政策及本单位相关制度,并掌握同本职工作相适应的其他学科知识;
(2)理论研究能力强,能够组织领导公证事务理论、政策和实务等课题研究,取得重大研究成果或者具有较高影响力的代表性成果,在推动公证制度改革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2.工作能力与经历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丰富的公证业务和管理工作经验,办理过一定数量的本专业领域有重大影响的公证法律事务,业务办理质量良好,近五年内在质量检查中无不合格卷;
(2)能够独立负责某领域的公证员管理工作,能够有效地组织和协调处理重大、复杂、疑难公证法律事务,能够办理、指导开拓新兴公证业务;
(3)工作业绩突出,能够指导二级公证员、三级公证员、四级公证员开展公证工作,在推动公证机构依法决策和管理方面作出较大贡献。
3.担任二级公证员以来,学术成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或者国际统一刊号ISSN的公开出版发行期刊上,或者在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公证协会组织的相关理论研讨会上,发表或者交流3篇以上字数不少于2000字的公证论文或者案例;
(2)正式出版1部以上有ISBN统一书号的公证学术专(译)著或者法学教材,本人撰写不少于3万字;
(3)独立或者作为课题负责人、主要参与者,完成公证相关研究课题,或者提出立法建议被采纳。
4.担任二级公证员以来,业绩成果符合下列条件中的2项以上:
(1)出色办理重大、疑难公证业务3件以上,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得到省级以上公证主管部门或者公证协会的肯定;
(2)年均办理或者审批公证300件以上,其中公益案件不少于4件,无错假证;
(3)工作业绩突出,获省级以上行政机关奖励,或者国家行业奖励;
(4)至少3个典型案例入选司法部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
第十一条外语、计算机能力不作为申报职称的必备条件,在量化评审环节,可赋予一定的评价权重或者作为加分项;用人单位聘任时,可根据岗位特点再作具体规定。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社部令第25号)要求,专技人才参加继续教育情况需作为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原则上要求提供《湖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核验单》。
第四章破格申报条件
第十二条不具备规定的学历或者资历条件,但能力和业绩特别突出且有卓著贡献,同时学术和业绩成果已经达到申报相应职称要求的执业公证员,可破格申报相应职称。
申报前连续累计所需资历年限的年度考核结果须为“合格”以上,其中至少一年的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
第十三条破格申报三级公证员要求
取得四级公证员职称后,公证员执业2年以上,或者具备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取得四级公证员职称后执业1年以上,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艰苦边远地区累计工作10年以上;
(二)获市级以上荣誉或者称号;
(三)与公证业务有关的理论或者实务成果获省级以上三等奖以上奖励。
第十四条破格申报二级公证员要求
取得三级公证员职称后,公证员执业3年以上,或者具备博士学位,取得三级公证员职称后执业1年以上,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艰苦边远地区累计工作15年以上;
(二)获省级以上荣誉或者称号;
(三)与公证业务有关的理论或者实务成果获省级以上二等奖以上奖励。
第十五条破格申报一级公证员要求
取得二级公证员职称后公证员执业3年以上,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艰苦边远地区累计工作20年以上;
(二)获国家级荣誉或者称号;
(三)与公证业务有关的理论或者实务成果获国家级三等奖以上奖励。
第五章职称认定
第十六条对依托我省重点学科、重大项目、重点工程或者通过省级引才工程(含备案的其他引才工程),从境内外引进来湘从事公证工作的急需紧缺人才和高层次人才,根据需要放宽身份、资历、台阶、学历等条件限制进行实时评价,采取个人述职答辩、同行专家考核评议“直通车”方式直接认定相应职称。特别优秀的引进人才,可直接认定公证员正高级职称,可采取一事一议、一人一策的方式评价。
单位按照人事隶属关系呈报市州或省直主管厅局,由市州或省直主管厅局根据相关程序制定考核认定标准和操作方案。可采取公证员系列职改办年度职称评审认定,也可单独组织相应评审会考核认定等,操作方案报省职改办备案审核后认定相应职称。
第十七条非人才工程外省调入专技人才(含中央驻湘、军队转业)的公证员职称,由用人单位根据政策进行考评认定。省直主管厅局(省属高校)应制定考评认定办法,并按照一定的程序考评其品德能力业绩能否胜任岗位工作。市州所辖单位引进调入专技人才的职称考评认定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州根据实际自行制定。高级职称认定结果由市州或省直主管厅局(省属高校)汇总后报省职改办备案。
第十八条高校毕业生实习期满,经考核合格正式担任公证员后,各企事业单位人事(职改)部门、各级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应根据其政治表现和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做好初次认定职称工作。
(一)高校毕业生在公证员岗位上工作,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直接认定其公证员职称。国家教育、人社行政部门承认学历的非正规全日制毕业生与正规全日制院校毕业生同等对待。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初次认定职称系指:
1.大学专科毕业后担任公证员满3年,认定为四级公证员。
2.大学本科毕业后担任公证员满1年,认定为四级公证员。
3.获双学士学位后担任公证员,认定为四级公证员。
4.获硕士学位后,担任公证员满3年(取得硕士学位前,已担任公证员1年以上的,可减1年),认定为三级公证员。
5.获博士学位后担任公证员,认定为三级公证员。
技工院校高级工班、预备技师(技师)班毕业,分别按大专、本科学历认定公证员职称。
初级职称的认定权限在县级人社(职改)部门;中级职称的认定权限在市州、厅(局)级人社(职改)部门。
第六章申报评审管理
第十九条申报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申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现职称、取得时间、聘用时间、专业技术水平、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等情况)应在本单位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逐级上报。未经审核和公示程序的,不得推荐申报参评,已评审通过的不予备案,已备案的取消备案。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职称申报参评实行告知承诺制。申报人需诚信参评,对所提供的材料和所填报的资料承诺真实、准确、有效,须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表》“个人承诺”栏内亲笔签名。
有下列情形之一,取消申报人当年度参评资格,已经通过评审的,撤销职称收回证书。对违纪违规的申报人在全省范围通报,通报结果连续3个年度提交至相应评审委员会供评委参考,失信行为记入《个人失信记录表》和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按相关规定放置个人档案留存,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情节严重的,通知所在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党纪、政纪追责处理;涉嫌违法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伪造、变造证件、证明的;
(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或者瞒报有关事实的;
(三)因有违纪违法行为,仍在处理、处分阶段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评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追溯追责复核机制,申报人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表》一份存入个人档案,一份留存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资料长期保存,作为人力资源基础数据比对信息,经核查发现申报人有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剽窃学术成果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等违纪违规取得职称的行为,按规定撤销其相应职称,据此获得的后续职称或者其他权益,按规定一并取消。
第二十二条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评审专家应当按有关要求签署评委承诺书,切实履行承诺,强化评审考核,建立倒查追责机制。违反评审纪律,故意泄露专家身份,利用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一经查实,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职称申报参评采取个人自主申报、单位审核推荐、专家综合评议的流程进行。专家综合评议坚持不唯学历、不唯资历、不唯论文、不唯奖项,坚持重品德、重业绩、重能力、重实践,坚持定性与定量评价相结合,切实防止职称评审结果以量化评价指标分数值一刀切倾向。
第二十五条党政机关(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和部队转业调入转入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首次申报参评取得职称,不受资历、原有无职称限制,比照我省同类专技人才的条件执行,其在原单位取得的工作业绩与成果视为专业技术业绩。
对在公证机构改革中由行政编制转为事业编制的公证员,可不受职称层级限制,依据学历资历条件和业绩成果直接申报评审相应级别职称。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中涉及的学历、学位以国家教育、人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或者认可的毕业证明、学位证书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中涉及的工作业绩、表彰奖励、论文论著等,应当以现职称期间取得为准,并提供相应有效佐证材料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公证协会的佐证材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中相应词语或者概念的含义
(一)申报参评公证员职称所提交的专著和论文等学术成果应与公证有关,案例应为公证案例;
(二)本办法所称获奖、发表或者交流论文的级别由主办单位级别确定;
(三)本办法所称的论文与论(译)著的作者,应为独著、第一作者或者通讯作者;
(四)本办法所称年为周年,不少于、以上均包含本数;
(五)本办法所称县级表彰是指县级党委政府(地市级工作部门)表彰;市级表彰是指地市级党委政府(省级工作部门)表彰;省级以上表彰是指省(部)级或者国家级表彰。
第二十九条申报业绩计算时间为任现职以来至年度接收申报材料之日止,任职年限截至申报当年12月31日。
第三十条对于国家、省、市人才主管部门认定的高层次人才,可按《湖南省畅通职称评审绿色通道10条实施意见》(湘人社发〔2019〕6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信息来源:[政府网站原文URL]










